超20%的貸款利息變?yōu)?%
資金出借人向借款人放貸,即使是通過借貸平臺,雙方所簽訂的民間借貸合同可能面臨無效,這主要取決于出借人是否被認定為未經批準的營業(yè)性放貸。
2020年7月8日,中國裁判文書網公布了一則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便涉及到上述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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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1月19日,劉某通過借貸寶APP與雒某簽訂借款協(xié)議并向其放貸,雙方通過借貸寶賬戶由第三方支付機構進行資金往來,雒某當天到賬2490元,借款期限24天,自2016年11月19日至2016年12月13日。
合同約定,借款期限屆滿后一次性償還本金和利息?铐椀劫~視為借款成功,借款成功次日即為利息起算日,至還款寬限期(期滿還款日次日)為21%,寬限期次日起按24%利率計收逾期利息或罰息。
2016年12月16日,雒某向北京市朝陽區(qū)經濟犯罪偵查大隊投案自首,并向公安機關供述了其在借貸寶平臺上操作的包括本人在內的3個賬號存在的涉案100多個不特定對象、吸儲資金900余萬元等事實。
雒某稱,其利用3個賬號所借出的資金均轉至了第三人王某處,直到王某出現資金鏈斷裂,沒有錢給雒某還款給投資人的時候,雒某被其家屬帶去報案。
經公安機關調查后發(fā)現,犯罪嫌疑人王某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且現已被法院判決,而雒某的行為因未涉嫌刑事犯罪而不再開展偵查工作。
此后,劉某將雒某告上法院,要求其按借貸合同償還本息,一審后,雒某不服提起上訴,主張劉某作為王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刑事案件受害人,其出借款項已歸入上述刑事案件應予退賠的損失,不應再向雒某主張民事賠償責任。
一審和二審法院均認為,依據查明的事實,劉某在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的情況下,不到一年時間內,通過網絡借貸平臺數十次與雒某簽訂借款協(xié)議,向雒某出借款項并收取利息,其出借行為具有經常性、反復性,營業(yè)性、逐利性,且未經批準,屬于擅自從事經常性的貸款業(yè)務。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yè)監(jiān)督管理法》第十九條的規(guī)定,未經國務院銀行業(yè)監(jiān)督管理機構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立銀行業(yè)金融機構或者從事銀行業(yè)金融機構的業(yè)務活動。故其行為屬于從事非法金融業(yè)務活動。因此本案雙方簽訂的民間借貸合同因違反上述強制性規(guī)定而無效。
在借款合同無效后,雒某應當向劉某返還因合同取得的借款本金,并應支付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損失。
此外,經二審法院審查,生效刑事判決并未顯示劉某被列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一案的受害人,并未顯示劉某向雒某出借款項已被納入王某向劉某退賠經濟損失的范圍。故對雒某的上訴主張,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二審法院維持一審判決,確認劉某與雒某于2016年11月19日簽訂的《借款協(xié)議》(協(xié)議編號:xxx)無效;雒某于二審判決生效后七日內返還劉某借款本金2490元并支付利息損失,具體計算方式為:以2490元為基數,按照央行貸款基準利率的標準,自2016年11月19日起計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2490元為基數,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LPR)標準,自2019年8月20日起計算至實際還清之日止。
職業(yè)放貸的民間借貸合同無效
上述案件中,劉某便是被法院定性為職業(yè)放貸人。
據人民法院報2019年6月份報道,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發(fā)布了關于建立疑似職業(yè)放貸人名錄制度的意見。
意見明確,職業(yè)放貸人是指未取得金融監(jiān)管部門批準,不具備發(fā)放貸款資質,但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出借資金以賺取高額利息,出借行為具有營業(yè)性、經常性特點的單位,以及以放貸為其重要收入來源,經常性向不特定對象放貸并賺取高額利息的個人。
2020年1月28日,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印發(fā)的《天津法院民間借貸案件審理指南(試行)》中亦指出,出借人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在一定期間內多次反復從事有償民間借貸的,一般可以認定構成職業(yè)放貸行為。因職業(yè)放貸行為形成的民間借貸合同無效。
如何判斷是否為職業(yè)放貸人?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稱,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首先要進行關聯案件查詢,同一出借人及其實際控制的關聯關系人作為原告一年內在全省各級人民法院起訴民間借貸案件5件以上的,該出借人應當納入疑似職業(yè)放貸人名錄。通過案件審理或者其他途徑可以初步確定為職業(yè)放貸人的,不受上述案件數量的限制。對于疑似職業(yè)放貸人或其實際控制的關聯關系人起訴的民間借貸案件,法院應當加強審查。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在文件中表示,職業(yè)放貸行為具有營業(yè)性和營利性。審理民間借貸案件中, 可以根據出借人在一定期間內放貸次數、同一原告或關聯原告提起民間借貸案件數量、借貸合同約定格式化程度以及出借人是否公開推介、宣傳或明示出借意愿、借款金額和利息等因素綜合認定出借人是否具有營業(yè)性。
此外,同一原告或者關聯原告在兩年內向全市法院提起民間借貸案件5件以上,或者出借人在兩年內向社會不特定人出借資金3次以上的,一般可以認定出借人的放貸行為具有營業(yè)性。借貸合同約定利息、服務費、咨詢費、管理費、違約金等相關費用的,或者借款人已實際支付上述費用的,應認定出借人以營利為目的出借款項。
主要業(yè)務或日常業(yè)務不涉及放貸的出借人偶爾出借款項,或者出借人基于人情往來不以營利為目的出借款項,不構成職業(yè)放貸行為。
《天津法院民間借貸案件審理指南(試行)》中規(guī)定,民間借貸合同被認定無效后,雙方因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借款人應當返還借款本金及占用資金期間的利息損失。利息損失,一般應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LPR計算,不能按照民間借貸合同中約定的高額利息標準計算
出借人因從事職業(yè)放貸涉嫌刑事犯罪的,應當及時將相關線索和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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